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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0年07月08日作者:湖北律协
【法规名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颁布机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颁布时间】
2001.12.29
【实施时间】
2002.01.01
【效力属性】
有效
   
 
【正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作如下修改:
  第一条  第六条修改为:“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二条  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本决定施行前已经符合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律师资格考试的学历条件的人员,仍然可以报名参加2002年国家司法考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